一、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条件的规定
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,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,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
二、结合新司法解释,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条件
1.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,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,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案件确定管辖范围。
2.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,必须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。也就是说,当事人可以选择列举的五个地点的,也可以选择其他,但必须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。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,该协议无效。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。例如,广东某厂与黑龙江某厂在北京签订购销合同,北京为合同签订地。标的物所在地是指标的物存放的地点。例如,上海某厂与大同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,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大同火车站,货物由上海装船运至秦皇岛港时发生纠纷,因货物在秦皇岛港,秦皇岛港为标的物所在地。
3.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,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,将其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,即使合同被确定无效,该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不受影响,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(包括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)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意思表示的形式,或者在合同订立后,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,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,口头协议无效。
4.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、单一的选择。根据最高人民《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24条的规定,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中的两个以上人民管辖的,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,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。
5.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,不得变更级别管辖;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,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三十四条
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,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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